上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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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17 10:4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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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并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企业信用等级、项目负责人、服务电话、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的内容、等级和标准,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方式等;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的报修电话等;
(四)物业服务费收交情况、受委托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和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物业服务人可以同时将前款公示的内容通过信息化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限制车辆进出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未经业主共同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不得擅自使用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
下列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公共收益:
(一)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设置停车位收取的车位场地使用费;
(二)利用电梯、车库、场地、楼体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布广告的经营性收入;
(三)利用物业服务用房或者公共区域获取的租金;
(四)共有部分被依法征收的补偿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业主共有的收入。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应当开立一个公共收益账户。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公共收益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并按季度将收支明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经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公共收益可以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代收代管,但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因物业服务人退出等原因导致物业服务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物业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物业服务的内容、期限、费用等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应急物业服务人和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搭建建(构)筑物、障碍物或者挖掘地下空间;
(二)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三)侵占、损坏楼道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
(五)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六)将阳台或者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七)损坏、擅自拆改建(构)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八)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九)从建(构)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一)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二)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三)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物业服务人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区域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开发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尚未出售、附赠的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可以出租,但不得出售、附赠。建设单位应当对人防工程停车位作出明显标识。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销售时,应当将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用于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予以明确并公示。
第三十四条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既有住宅区应当结合旧住宅区改造等,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使用人不得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的;
(二)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需要立即维修的;
(三)消防设施存在严重故障,需要立即维修的;
(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的;
(五)玻璃幕墙炸裂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七)地下车库以及其他地下公共空间雨水倒灌的;
(八)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实施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的。
出现需应急维修情形时,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报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对应急维修情形进行查验确认后,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工程决算报告、验收合格证明以及业主分摊情况等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指导和监督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
(三)制定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评价办法,负责智慧物业管理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四)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五)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六)监督开发建设、房屋销售、供水、供气、供热、工程质量、房屋租赁、消防设计验收等方面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划分登记、业主委员会备案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二)负责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管理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督;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承接查验活动;
(四)开展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评价,定期对信用等级情况进行公示;
(五)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二)公安机关负责开展社区(村)警务工作,加强住宅小区内治安防范,对安防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查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社区(村)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管理服务设施的维护管理;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批后规划管理,以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查处违反绿化、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传染病的防控指导和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八)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查处影响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使用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九)其他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及时调整、明确涉及物业管理的执法主体和执法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指导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工作,做好业主委员会备案有关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确定前期物业服务等级;
(四)指导和监督物业承接查验活动和物业管理项目的交接;
(五)组织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价;
(六)定期组织物业服务区域隐患排查,督促问题整改;
(七)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和事项;
(八)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对物业服务人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每年开展一次业主满意度测评。
业主满意度测评情况应当纳入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满意度测评情况,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依法解聘、更换物业服务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公示相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采取停止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限制车辆进出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位、车库,建设单位拒绝出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用于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予以明确并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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